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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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秋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助第1338號、100年執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對於地方法院前開撤銷緩刑之裁定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仍為送達裁定後起算5日。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觀之,倘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等數個處所為送達者,僅需其中一個處所已先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憑此開始計算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以全部處所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必要。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0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所,並由受僱人即「 羅丹 我的家B、
C區管理室」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次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為抗告人於102年4月10日遷入之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於其所撰之刑事抗告狀、寄送該刑事抗告狀所用之掛號信封寄件人欄、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亦均載明其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所無訛,是本件裁定業於10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算5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從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102年8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已告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102年8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然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雖另向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0居所(原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02年4月10日遷出)送達原審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8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寄存送達需至10
2年8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惟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所為之送達業已先於102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他處所之送達是否合法生效,而影響本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起算與屆至,故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仍屬逾越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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