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以水調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15時多許,亦在其前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得其同意後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而於99年2月2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緝獲歸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既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次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之情,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台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警另於被告住處之他案被告乙○○所用之書房內之書桌抽屜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以及注針筒2支及在書桌旁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及被告通緝歸案時於本院訊問時均陳該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均與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核與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該等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為乙○○所有及供施用品所用之物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惟本諸案重初供之原則及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容有迴護另案被告乙○○求以脫免另案被告乙○○刑責之虞,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翻異前詞,自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之詞,應係臨訟虛擬之詞,自難採信,是前開扣案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另輔佐人乙○○係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以書面陳明為輔佐人,本院無從於審理中令輔佐人陳述意見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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