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2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定,於90年7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8年8月間,復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士交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9年3月間,再因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9年5月間,因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255小時後,所餘社會勞動651小時,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藥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至11頁)附卷可資佐證。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有多語,測試過程中又有手腳部顫抖之現象,此觀諸前述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偵卷第9頁),再佐以其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被告服用藥酒後,酒精已使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拘役或科處罰金之規定,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新法刪除拘役或科處罰金之規定,且新法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示4次酒醉駕車違法紀錄,本案被告五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若再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之機會,難認可收警惕、矯治之效,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未審酌被告一再以身試法之情節,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之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危害道路其他使用人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曾有
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