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對告訴人 陳振益 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因告訴人報警
到場,並未付款,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勒索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就犯罪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