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
理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八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除於審判中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外,其餘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及九月十四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並已通知具保人,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電話紀錄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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