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A86403)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