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8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0,702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75,5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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