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榮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停車場內借用場地之洗車業者 陳美卿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0時許,在該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遙控器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丙○○所有之金屬棍及折疊刀各1支,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陳美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36號偵卷〈下稱第9936號偵卷〉第16至24頁、第60頁、第61頁、第67至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2499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01412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第9936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36頁、第38至48頁、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金屬棍及折疊刀,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甚為堅硬(見偵卷第38頁照片),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證人陳美卿當場發現,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被告前因出現情緒高昂、睡欲減少、誇大、話多易怒、活動量大、衝動控制不佳(領到車禍保險金當天隨即把理賠之30萬花光)、妄想及錯誤妄想等情形,經家屬帶至屏安醫院初診,該院於105年2月21日病歷記載「被告情緒高昂、活動量大、話多、狂買、104年12月7日車禍,賠償金花光,要拯救全世界,要環遊世界,要賣軍火,已經賺好幾億在瑞士銀行,走路環島」,經該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期,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105年4月1日又因在家中燒東西,被送至雙和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疾患」,但被告趁機逃跑。4月2日被告開贓車被警察查獲,話多鬆散,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評估入院,於105年4月2日至6月3日該院區住院,出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第一型,多次發作,最近一次為躁期,重度,有精神病性徵象」。嗣於105年8月4日經該院鑑定後,被告領有診斷為「雙相疾患,現為輕躁期」(ICD-10-CM:F31.0)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105年6月3日至107年6月2日),以及「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為「整體心裡社會功能」、「等級」為「輕度」、「診斷」為「雙相疾患、現為躁期、無精神病性徵象」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由該院於106年2月15日實施鑑定後,認「被告於105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1日,未滿2週期間內,密集出現竊盜未遂、竊盜、加重竊盜與加重竊盜未遂行為,然此前並無犯罪前科。就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已呈現明顯雙相情感疾患之躁期症狀,且無資料顯示自該日後至同年4月2日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最可能係雙相情感疾患躁期發作狀態下,衝動控制力下降症狀之外在呈現。認被告於105年3月20日之行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犯本案,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1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行車執照1張及遙控器1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第9936號偵卷第6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金屬棍1支及折疊刀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品(見第9936號偵卷第56頁),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告訴人或│失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1│105年3月│新北市中│以不詳方式│告訴人│太陽眼鏡│丙○○竊盜,│││26日14時│和 區景安 │,擅自開啟│甲○○│1副(價│處拘役貳拾日│││32分許│路與安和│甲○○所有││值新臺幣│,如易科罰金││││路交叉口│之車牌號碼││【下同】│,以新臺幣壹││││旁停車場│U4-0897號││3,500元│仟元折算壹日││││第13號停│自用小客貨││)│。未扣案之犯││││車格│車副駕駛座│││罪所得太陽眼│││││車門後,進│││鏡壹副沒收,│││││入該車內行│││如全部或一部│││││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新北市中│持客觀上足│被害人│行車執照│丙○○攜帶兇│││26日18時│和區景安│為兇器之金│乙○○│1張及遙│器竊盜,處有│││39分許│路與安和│屬棍及折疊││控器1個│期徒刑肆月,││││路交叉口│刀各1支,││(價值│如易科罰金,││││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1,500元│以新臺幣壹仟││││第38號停│,擅自開啟││,失竊物│元折算壹日。││││車格│乙○○所有││品均由被│未扣案之金屬│││││之車牌號碼││害人領回│棍壹支及折疊│││││LV-7911號││)│刀壹支均沒收│││││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一│││││(車前未懸│││部不能沒收或│││││掛車牌)駕│││不宜執行沒收│││││駛座車門後│││時,追徵其價│││││,進入該車│││額。│││││內行竊。││││├─┼────┼────┼─────┼────┼────┼──────┤│3│105年3月│新北市中│持客觀上足│告訴人│無│丙○○攜帶兇│││26日19時│和區景安│為兇器之金│丁○○││器竊盜,未遂│││30分許│路與安和│屬棍及折疊│││,處有期徒刑││││路交叉口│刀各1支,│││叁月,如易科││││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罰金,以新臺││││第37號停│,擅自開啟│││幣壹仟元折算││││車格│丁○○所有│││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之金屬棍壹支│││││7655-TM號│││及折疊刀壹支│││││自用小客車│││均沒收,於全│││││駕駛座車門│││部或一部不能│││││後,進入該│││沒收或不宜執│││││車內駕駛座│││行沒收時,追│││││並開啟該車│││徵其價額。│││││大燈,而著││││││││手竊取該車││││││││,惟該車設││││││││置晶片防盜││││││││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