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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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凈重合計共零點肆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486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守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守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包(編號1:驗餘淨重0.3813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0530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0.051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且前甫於99年7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2月,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3包(編號1:驗餘淨重0.3813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0530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0.0519公克,合計共0.486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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