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告 黃士業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6日、9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20萬元、3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
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分別自99年2月16日、99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
1、2筆借款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合計2,357,6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㈢兩造約定倘被告對原告銀行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利率並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第1、2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各為99年1月16日、99年4月19日,當時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1.8、1.75,各加計百分之1後為年息百分之2.8、2.75。
㈣依照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依照借據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㈥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借款期間│├──┼─────────┼───────┼─────────┼────┼─────┤│一│2,073,259元│自99年1月26日│自99年2月27日起至│220萬元│95年10月16││││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日起至115││││按年息百分之2.│個月內者,按左列││年10月16日││││8計付。│利率百分之10計付││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二│284,403元│自99年4月19日│自99年5月20日起至│30萬元│96年3月19││││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日起至116││││按年息百分之2.│在6個月內者,按列││年3月19日││││75計付。│開利率百分之10計││止│││││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合計│2,357,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