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被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林明達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1,725元,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6,733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4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46,733元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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