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旗福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旗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定於10
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93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月13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旗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9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55頁),另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經該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各節,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綦詳,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至為灼然,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其於94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揆之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品,顯然戒毒之心非堅,復行施用海洛因而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鉅,並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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