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劉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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