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已減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判刑確定,於8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現既在假釋期間,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視為已減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經核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已減刑之罰金部分,因附表編號1、
3均無罰金刑,故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自無須與附表編號1、3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應減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告├───┼─────────┼──────────┼─────────┤││不應│││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減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4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7月初至87年8月│87年2月4日至88年2月5│88年2月5日│││31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署│├───────┼─────────┼──────────┼─────────┤│年度│88年度偵字第2009號│88年度偵字第2009號、│88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第2010號│第2010號│、第2010號││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400號│88年度訴字第400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3號││├───┼─────────┼──────────┼─────────┤││判決│88年12月3日│88年12月3日│89年11月9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89年3月9日│89年3月9日│89年12月2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1項3款、第2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項││││條例││││├───────┼─────────┼──────────┼─────────┤│減刑刑期、褫奪│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2│││公權期間或罰金│6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額││15000元││├───────┼─────────┼──────────┼─────────┤│附註│││不合於減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