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盜強制性│竊盜罪│恐嚇致生危│施用第一級│││交罪││害安全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年│月│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2│刑法第320│刑法第305│毒品危害防│││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條│制條例第10│││款│││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民國94年10│民國94年10│民國94年10│││月12日凌晨│月9日晚間│月12日凌晨│月11日下午│││3時許│11時許│3時許│1時許│├───┬───┼─────┼─────┼─────┼─────┤││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4│94││案├───┼─────┼─────┼─────┼─────┤│年│字│偵│偵│偵│毒偵││號├───┼─────┼─────┼─────┼─────┤│度│號│17677│17677│17677│5652│├───┼───┼─────┼─────┼─────┼─────┤││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94│94│94│94│││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2318│2318│2318│2556││├─┼─┼─────┼─────┼─────┼─────┤│實│判│年│95│95│95│95│││決├─┼─────┼─────┼─────┼─────┤│審│日│月│3│3│3│1│││期├─┼─────┼─────┼─────┼─────┤│││日│28│28│28│18│├───┼─┴─┼─────┼─────┼─────┼─────┤││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94│94│94│94││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2318│2318│2318│2556││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4│4│4│2│││期├─┼─────┼─────┼─────┼─────┤│││日│24│24│24│19│├───┴─┴─┼─────┼─────┼─────┼─────┤│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肆││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又拾伍日│月│├───────┼─────┴─────┴─────┼─────┤│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