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受刑人所犯3罪中之1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15│為有期徒刑4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9日│96年1月25日│①94年10月28日│││││②95年2月2日│││││③95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第4788號│字第594號│第22155號等│├──┬────┼────────┼────────┼────────┤│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96年度審易字第66│95年度訴字第2238││實││75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11月20日│97年1月23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96年度審易字第66│95年度訴字第2238││││75號│號│號││├────┼────────┼────────┼────────┤││確定日期│96年6月11日│96年12月24日│97年2月25日│││││││├──┴────┼────────┼────────┼────────┤│備註│1.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執│桃園地檢97年度執│││執減更字第7648號│字第1074號│字第2320號│││2.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