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邱郁凌 被告 黃玟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分別居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同路段00之00號之鄰居,本即不睦。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104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10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前,於公眾得以見聞下,以臺語大聲喊叫「寶貝,來甲我坐檯」、「來坐檯」、「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上開時、地所為言詞,乃對妻女嬉鬧所言,並非對原告講話,伊沒有公然侮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104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10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業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依刑事卷內相關資料審酌本案侵權行為態樣,被告已受刑事科刑判決處罰,暨兩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陳述彼此之互動關係,及兩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等學經歷等社會經濟地位;再衡酌被告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次數達3次,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行狀,其因而影響之層面,致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尚嫌過高,認以每次賠償2萬元,共應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