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永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永雄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之前即天 色甫亮 某時,踰越 高子翔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之頂樓氣窗,侵入高子翔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並騎乘所竊之電動自行車載運其餘所竊之物離去。
二、高子翔於同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因另案查獲潘永雄,並在潘永雄涉嫌竊取之HQ-6***號(車號詳卷)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4之自拍棒7支(已發還高子翔),經通知高子翔到場認領而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潘永雄(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翔(下稱告訴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型錄。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3月間犯下多起竊盜
案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3、296、299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危害治安甚鉅,且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尋求和解之道,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行為不該,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飾詞狡辯之情,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較輕之刑期云云。惟原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因缺錢購毒,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及尚須扶養80餘歲老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均詳予審酌,至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同意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於2個月內籌足款項給付,然迄今仍未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惡魔機配件盒1個【內含B&DEVO惡魔││││機20V電池及充電組1個、B&DEVO惡││││魔機專用線鋸頭(EJS183)1個、B&D││││EVO惡魔機專用震動電鑽頭(EHH183││││)1個】││├──┼────────────────┼──────┤│2│樹德TB-902t專業用工具箱1個(內含│已發還告訴人│││榔頭1支、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塑膠壁虎1個、螺帽1個、電火布1││││捲、長釘1支)││││││├──┼────────────────┼──────┤│3│UP147件套家用工具組1個│已發還告訴人│├──┼────────────────┼──────┤│4│B&DEVO惡魔機專用衝擊電鑽頭1個││││(EIH183)││├──┼────────────────┼──────┤│5│B&D5件式HSS金屬鑽頭組2盒││├──┼────────────────┼──────┤│6│B&DEVO惡魔機專用磨砂頭1個(ESH1││││83)││├──┼────────────────┼──────┤│7│EF1.8/35C電動釘槍1組││├──┼────────────────┼──────┤│8│VICTORINOX15救生螢光 黃瑞士 刀1把││││(含皮套)││├──┼────────────────┼──────┤│9│斧頭1把│已發還告訴人│├──┼────────────────┼──────┤│10│洋酒禮盒1盒(內含百齡罈21年威士││││忌1瓶、百齡罈風味杯2只)││├──┼────────────────┼──────┤│11│消防局公發外套1件││├──┼────────────────┼──────┤│12│迪卡農羽絨外套1件││├──┼────────────────┼──────┤│13│Timberland背包1個││├──┼────────────────┼──────┤│14│自拍棒10支│其中7支已發││││還告訴人│├──┼────────────────┼──────┤│15│電動自行車鑰匙1支、電動自行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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