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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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修逸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周修逸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接受性行為偏差之積極介入治療處遇。
犯罪事實
一、周修逸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文具專家花蓮店,購買膠帶及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後,隨身攜帶之。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郵局前公車招呼站,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靠近A女身邊,先以手摀住A女眼睛,復持膠帶摀住A女口鼻中間,再強行伸手抓捏A女左側乳房,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側乳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A女尖叫並掙脫後,周修逸遂逃離現場。A女於掙脫後旋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周修逸為失蹤人口,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罪嫌前,即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扣得其所有之雨傘1支、美工刀1支、刀片9片、膠帶1捲、使用過之膠帶1段及○○○文具專家花蓮店開立之發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修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153頁),並經證人A女、A女之友人0000甲000000A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具專家花蓮店開立之發票1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密封資料袋),此外,復有被告行為時攜帶之美工刀1支、刀片9片、膠帶1捲、使用過之膠帶1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猥褻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及刀片9片,為鋒利之刀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第一天到花蓮後,先去買美工刀片及膠帶,伊本來就有美工刀刀柄。伊來花蓮僅帶一仟多元,也不需要用到美工刀及膠帶,不知道為何會去買這二樣東西,買了之後,就一直帶在身上。伊強制猥褻被害人時,身上攜帶1只背包,美工刀是放在背包內的鉛筆盒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被告甫到花蓮,在所餘金錢不多之情況下,竟購買美工刀片及膠帶並隨身攜帶,動機已屬有疑。嗣於行為時也確有使用所購買之膠帶摀住A女。基此,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沒有以美工刀及膠帶遂其犯行之意思。縱其行為時係將美工刀放於隨身背包中而未取出,然仍有隨時持以行兇之可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尚難以被告未持以行兇,即認與構成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案仍成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不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云云,尚不足採。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 林萬德 作證,證明查獲時,美工刀是否在鉛筆盒內(本院卷第151頁),惟查被告犯案時,確實隨身攜帶美工刀,已如前述,無論美工刀查獲時置放何處,均無礙於本案罪名之認定。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犯之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林萬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是妨害性自主案件,要轉交花蓮分局偵查隊由專責女警製作筆錄,被害人報案時伊當時在外面備勤,是值班警員通報的,值班警員只會稍微講述地點及案件,但不會詳述,當時值班警員叫伊返所時,有告知初步的狀況,後來交給偵查隊承辦;被告因為是協尋人口才被帶到派出所,伊是旁問的方式問被告,被告馬上承認,若被告當時否認的話,伊也無法判斷,但還是會繼續做查證;被害人當時描述的特徵伊現在沒有印象,但知道是一名男生,剛好被協尋人是男生,所以伊直接問他,剛才有沒有犯本案,當時被告就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當時是先前往派出所報案,主要是過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跟另一位員警談話,對於林萬德警員沒有印象,而監視器畫面黑暗,所以看不清楚被告的穿著及臉部長相,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細繹上開證人林萬德及被害人A女所述,當時被告係經警查獲為失蹤人口,並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警帶至派出所,而被害人A女雖於案發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然其接觸之警員並非證人林萬德,且監視錄影畫面不甚清晰,無法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再者,依據證人林萬德所述,妨害性自主案件接獲報案後,須交分局之偵查隊由專責女警承辦,故本案被害人先至派出所報案後,警員對於案件細節及加害人之特徵掌握應屬有限,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一開始伊以為對方是穿白色衣服,等到警察把涉嫌人帶到伊面前讓伊指認時,才發現對方是穿很淺的綠色(見警卷第12頁),對於被告之特徵,被害人於報案當時之陳述有部分錯誤。綜上,雖被害人A女於報案時有大致指訴犯罪事實,惟其未提供犯罪嫌疑人正確之特徵及年籍資料供承辦員警偵查犯罪,是證人林萬德詢問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本案為被告所為,僅因被告係一名男性而加以詢問,被告向員警林萬德坦承,並願接受裁判,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途經上開地點,因見被害人A女單獨一人,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攜帶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抓捏A女左側乳房為猥褻行為,致A女飽受驚嚇恐懼,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年紀尚輕,無刑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於大學就學,經濟來源尚賴父親提供,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本案發生前甫遭學校退學,暨其罹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環境適應障礙,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到現在還是會感到害怕,精神狀況不好,沒有特別要求,全部交給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暨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構成自首,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制猥褻等語。然兩造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送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評估被告再犯風險,鑑定結果略以:依靜態99量表修正版顯示被告再犯風險屬於高於平均風險,雖此工具不一定適用於臺灣,然可作為參考。被告習慣以壓抑方式處理其情緒問題,對於自我情緒覺察及同理他人能力表現較為不足,而針對此一猥褻案件,被告否認當時有任何性的衝動或慾望,顯示被告可能缺乏對再犯危險因子的覺察及有效的再犯預防因應策略,慣於用壓抑、否認及合理化的防衛機轉因應對於異性親密關係的性與情感需求,除犯罪責任外,建議需積極介入治療處遇,包括:以認知行為治療來提升其自我覺察能力來處理內在性需求、情緒因素及外在危險情境、增強對被害人的同理能力及處理其內在挫折感,並建議可以藉由家庭諮商來強化父子關係來作為其保護因子,這些積極介入措施建議至少以1年為觀察期,屆時再次評估其改變動機及行為,或可減少其再犯風險,此有馬偕醫院105年12月9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472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頁)。
(四)考量被告犯罪後即坦認全部犯行,復遵照本院於準備程序之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斷治療,並每隔三週陳報治療諮商情形,經診斷結果,被告有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及環境適應障礙(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動機、計畫、犯罪時之內心感受與掙扎、如何避免再犯等情,多能坦然回答,並當庭同意於保護管束期間配帶電子監控及定期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有病識感且積極尋求治療及願配合相關防止再犯措施,可徵被告致力於避免再犯之意願與努力甚堅。被告國中時喪母,由父親扶養至今,現於臺北就讀大學,與其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其父對被告管教非鬆等情,業據被告及其父 周進旺 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而本案案發後,被告之父經警通知,連夜趕赴花蓮,於本院歷次開庭亦陪同到庭。堪認被告之父對其甚為關切,父子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功能尚佳,當能持續協助被告控制精神病症並防阻其偏差行為。再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依目前刑事政策,性侵害犯入監服刑,會執行至九成左右,方有可能假釋出監。假設被告有比較長時間在觀護人監護下,或許有可能讓被告變得更好,依照馬偕醫院出具的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如果沒有經過好的治療,可能會再犯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以及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向伊道歉,伊願意放下,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並接受輔導、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倘入監服刑,固課予其應得之應報,回應社會大眾對被告犯行之群體憤怒,回復人民對法秩序不可侵犯之信賴。然而,被告終究必需回歸社會,被告違犯本案,既為其精神、心理病癥之顯露,其於案發後自首犯行,並尋求治療,再次就學,恢復平穩規律的生活秩序,在在彰顯其對自身病癥之自覺及欲避免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意志與努力,家庭亦能予以適當支持。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風險偏高,然亦肯認被告如接受性行為偏差之積極介入治療及配合觀護人管束監督,則可能降低其再犯風險。是以,本院經審酌再三,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予監禁處罰,非但使被告無法繼續接受妥適治療,致於監禁期間病情更加惡化;其回歸社會後,原先與周遭人群之良好互動關係及生活秩序,可能不復存在,且需面對性侵害加害人標籤之社會壓力,個人名譽信用性之喪失等負面評價。排山倒海而來之挫折,導致被告再次尋求犯罪發洩壓力之可能性非低,無助於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對社會治安亦無所助益。本院基於上開短期自由刑可能對被告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於緩刑期間,配合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倘觀護人認有必要,亦得報請執行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及測謊(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得逕命被告為之)。此外,併諭知被告應前往適當的醫療院所(例如有承接刑事司法體系性犯罪者強制治療之醫院)接受性侵害加害者積極介入治療處遇。藉由觀護人對被告管束教化及醫學治療等社區處遇,認應可降低被告再犯風險。經考量上情,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另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應接受評估,如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得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部分之規定,與本院命被告應至醫療院所治療之緩刑條件並無扞格,如被告接受社區式治療處遇仍無成效,自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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