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柳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柳瑩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分別在百貨公司及服飾店內竊取店家所有之抗UV袖套1件、擦地拖鞋1雙、
IBS牛仔褲1件及韓國牛奶絲襯衫1件,危害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被害人 楊宗文 購買所偷竊之襯衫1件(該襯衫價值2000元)而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 沈麗娜 購買所偷竊之牛仔褲1件(市價1200元)而達成和解,其餘竊得之物品亦均以歸還商品方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供己使用、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大學四年級在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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