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楊婷雅 相對人 蔡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43、43-1地號、524建號為聲請人個人之財產,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 楊明忠 之遺產,與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及案外人 楊琅傑 、楊力瑾三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忠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蔡瑞木新台幣(下同)697,250元等情不合,相對人聲請對上開標的物強制執行,顯非正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完畢,並無移轉或滅失之虞,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97,250元,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依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116,208元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