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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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郭怡君 被告 葉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號13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取得之利益應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2分之1為據。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48號(即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履行契約事件)認定為9,793,103元,有該事件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件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6,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原告僅繳納8,920元,尚不足40,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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