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自應考量是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緩和之刑事政策已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於矯治與教化功能,懇請審酌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一個合乎法律情感的評價,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2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6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5年1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非難之重複程度高,然亦應斟酌編號3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編號4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及犯罪內涵、型態與其他各罪並非相同,責任重複程度較低。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6日17時許│104年11月6日17時許│104年11月7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毒│新竹地檢105年度毒│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4號│偵字第204號│字第11273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07年度訴緝字第41││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108年5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07年度訴緝字第41││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備註│字第3472號(107執│字第3473號(107執│字第3873號(編號3│││緝951號)│緝950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8、9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273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41││││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41││││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備註│字第3873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