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葉毓哲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欄中關於建號「1981」之記載,應更正為「246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