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抗告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同上卷第37至41、209至218、415至417、423至425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而判定。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陳德福 、陳維澤、 陳錦堂 (下稱陳德福等3人)分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為將昆信公司獲利分配予特定股東及淘空公司資產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虧損假象作為計算增、減資之基礎,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召開昆信公司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決議),先減資彌補虛偽虧損,再增資達到使特定股東持有多數比例,致伊等持股因之減少2,893股,僅能再認2,604股,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伊等受有28萬9,000元之損害,且昆信公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伊等,亦未在召集事由記載減資及增資相關說明,決議授權由陳德福接洽特定人認購公司股份,其未依法迴避,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68條之1、第178條規定,有同法第189條、第191條撤銷及無效事由。陳德福等3人假藉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達到無本增資卻增加持股比例之目的,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構成公司法第200條之解任事由,如任由陳德福等3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昆信公司受有難以估算及無法回復之損害,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任董事職務,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任由相對人繼續掏空昆信公司,致股東權益受損,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昆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並禁止陳德福等3人行使昆信公司董事職權,倘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昆信公司已執行系爭決議辦理增減資,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3日准予登記,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抗告人及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之江公司)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任董事職務,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決議將致抗告人或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陳德福等3人有何製作不實交易紀錄、財務報表或淘空昆信公司資產之行為,自無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亦無禁止陳德福等3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及陳德福等3人有解任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48、4
9、50號駁回,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民事判決等可據(見原法院卷一第29至35頁、抗更一字卷第155至185頁),相對人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陳德福等3人執行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一事,已為釋明。
六、抗告人又主張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任董事職務,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任由相對人繼續掏空昆信公司,致股東權益受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查:
■斻鰫騤T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之定暫時狀態部分:
ぇ昆信公司經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增資之申請變更登記,股東
實際繳納股款2,550萬元,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3日核准辦理增資、減資變更登記在案,有系爭決議、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9至3
2、318至322頁)。然若本件禁止昆信公司為任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勢將造成昆信公司因減資註銷之股東及辦理增資已繳納2,550萬元股款之股東權益受損,致昆信公司債信受到重大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將蒙受巨大不利益,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此與抗告人主張因系爭決議,導致其等持股因減資而減少2,893股,僅能再認2,604股,不論以每股1,000元計算受有28萬9,000元損害(見原法院卷一第23頁),或按股東權益計算可能之損害1,780萬0,629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6頁),兩相權衡比較,難謂有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行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決議之執行將造成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則抗告人既未就本件確有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不能准許。
え至於抗告人主張昆信公司自94年起由陳德福等3人家族成員
把持經營權,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淘空公司造成虧損假象,出席股東以違法股票取得股權,非昆信公司股東,其等為達成稀釋少數股東股權及脫免少數股東監督目的,共同真意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決議,故系爭決議應無效,且昆信公司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伊等,亦未在召集事由記載減資及增資相關說明,即授權陳德福接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其未依法迴避,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178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決議有撤銷事由等,均屬兩造間就本案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佸鰫騤T止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部分:
ぇ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釋明陳德福等3人繼續擔任
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將使昆信公司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何、及其等因此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禁止陳德福等3人執行職務之不利益與昆信公司蒙受之不利益,則其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等聲請禁止陳德福等3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昆信公司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え至於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人淘空聚益公司款項致昆信公司
財務報表資產類「暫付款-聚益廠」代用於扣抵進貨,資產並未減少,同時資產類「代付款項-昆信廠」貸方餘額過高以致資產虛減,兩相抵扣營造淡水工廠有高額進貨成本、同時減少財務報表上淨利,致昆信公司虧損假象,謂陳德福等3人執行職務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製造昆信公司虧損假象後通過系爭決議淘空公司,涉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2條、公司法第19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節重大,並提出抗證1支出證明單、支票等資料(見抗字卷二第5頁)、抗證2之會計傳票憑證(同上卷二第7至101頁)、抗證3至6之昆信公司89年至94年「代付款項-昆信廠」總分類帳、昆信公司89年至95年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同上卷二第103至576頁)等為據,然上開事證同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之事。
■吤t抗告人為 柯銘達 之繼承人,昆信公司前以柯銘達擔任公司
董事長期間內有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於繼承柯銘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2,422萬6,011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抗告人如數給付,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以江麗琴為法定代理人之富之江公司以本件相類似事由聲請與本件同一內容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其中1人以相類似事由聲請與本件同一內容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3、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154、427至432頁),足認抗告人與昆信公司涉訟敗訴確定後,渠等或以全體或以個人或以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分別對相對人提起同一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益徵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及陳德福等3人行使昆信公司董事職務,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