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志勝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翌日(19日)凌晨0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內,已飲畢啤酒及威士忌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日本料理店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交岔口時,因與他人產生糾紛,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9日)1時8分許對方志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遂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4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後經立法院修正,並分別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前述100年之修正將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前述102年之修正則:(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前開2次均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8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付訖新臺幣3萬元款項,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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