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生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叁仟柒佰伍拾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吉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
1年間擔任七七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七七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品牌公司(下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王吉生明知其未得菲利普莫里斯公司之同意,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前之某日,以每包成本新臺幣(下同)40餘元之價格,擅自委託國外不詳工廠生產香菸乙批,並在包裝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後,自101年4月5日起,再以進口國外菸品之名義,藉由其在新加坡星城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經營菸酒生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澎」之友人,將上開香菸輸入國內,並以每包5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給不特定小盤商或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杏子檳榔攤內而販賣,藉以牟利。經警方於102年3月6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檳榔攤及七七七公司內查獲仿冒之香菸共3,751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吉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4頁),並有卷附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紙、進口報單8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星城公司商業發票、瀝豐公司商業發票、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102年1月4日 艾格律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2月20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查緝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15、20至43頁,偵卷第34至77),且有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共3,751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以尖形金色細線條將香菸包裝盒面分為紅、白兩部分,並在盒面放置金色馬圖形(如附件二所示);而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則以類似倒立英文字母「V」略微擴張且對稱之線條,將方形區域區分為下方空間留白、上方空間配以墨色構成,二者相較,於幾何圖形之空間外觀或構圖均極為相似,自已均構成商標近似。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3頁),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使用附件二所示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故所謂使用,應從寬解釋,包含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被告其後之販賣商品行為,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為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並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兼衡本件被告扣得尚未售出之香菸數量不低,依被告之辯護人核估,如全部獲利,獲取利益約30萬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共3,751包,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所使用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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