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仁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四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92,325元。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8年次),一家四口同住於聲請人父母名下房屋,雖毋庸支付租金或房貸,惟仍需與配偶自行分擔水電瓦斯室內電話等家庭生活費用共2,653元。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旭辰科技企業社擔任現場裝機及配線人員,依據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9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26,533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140元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5,393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契約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壽保單字第C1327號函、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四張保單,保單解約金在扣除借款後餘92,325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9,055元。
(二)又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全家水電瓦斯室內電話等費用共2,653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1,327元,與一般家庭生活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後,僅餘8,061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亦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與配偶分擔之金額(計算式:7000<8990×2÷2),應為合理;另聲請人長女雖將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成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專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尚非過當。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9,0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675589│9.52%│862│├──────┼───────┼─────┼──────┤│聯邦銀行│703196│9.91%│897│├──────┼───────┼─────┼──────┤│滙誠第一│707597│9.97%│903│├──────┼───────┼─────┼──────┤│日盛銀行│0000000│18.13%│1642│├──────┼───────┼─────┼──────┤│安泰銀行│484140│6.82%│618│├──────┼───────┼─────┼──────┤│中國信託│0000000│18.26%│1653│├──────┼───────┼─────┼──────┤│台新資產│340560│4.8%│435│├──────┼───────┼─────┼──────┤│上海銀行│409297│5.77%│522│├──────┼───────┼─────┼──────┤│台新銀行│0000000│16.82%│152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055││││額││├──────┼───────┼─────┼──────┤│清償成數│9.19%│││├──────┴───────┴─────┴──────┤│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