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正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96、97、98、99號,及101年審訴緝字123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24788、31185號、100年偵緝字1915號、101年偵字1526號、100年毒偵字6440、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正旭犯如附表所示十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4、5、6、8、所示柒罪,應執行肆年拾月。又附表編號1、7、9、、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捌支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正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並於90年8月21日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91年毒聲字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另經判處徒刑
6月,而於9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簡稱:A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1360號判決處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徒刑1年4月確定(簡稱:B案)。及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上訴296號判決處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簡稱:C案)。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簡字1409號判決處徒刑6月,因漏論累犯而經該院96年聲字第731號依法更定其刑為8月(簡稱:D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高雄地院95年簡字3955號判決處徒刑5月(簡稱:E案)。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易字1869號判決處徒刑10月。嗣再經高雄地院96年聲減字第8381號裁定,就上開C、D、E、F案之罪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年7月15日,及就上開B案所示二罪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徒刑8月。上開B、C、D、E、F各罪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又因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97年審訴5186號(簡稱:G案)、97年度審訴字5589號(簡稱:H案)判決各判處徒刑10月,再經高雄地院98年審聲字1204號裁定就上開G、H二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徒刑
1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正旭猶不知悔改,亦不知戒絕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蘇美援 於99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在其所騎乘HS227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0878VV號自小客車至 林惠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0號住處附近停放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林惠雅上開住處大門之門鎖後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惠雅所有之金戒子2枚、金項鍊
2條、珊瑚耳環1對、古錢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陳余秀蓮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停放後,自陳余秀蓮住處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陳余秀蓮所有之觀世音菩薩1尊、花瓶3支及寶劍2支等物得手後,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潘素琴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踰越潘素琴住處前院之女兒牆,再自窗戶處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潘素琴所有之NO
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陶製存錢筒1個、太陽眼鏡4支、統一超商禮卷、50元紀念幣及金飾、首飾、古錢幣各1批等物得手後,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陳文賢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持非其所有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1支,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陳文賢之住宅,而竊取電腦1台、液晶電視1台、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玉蟬1隻、玉扣1個、玉璧1個、手錶1支以及現金18000元等物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HS227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將機車停放於公寓大門外,持其隨身攜帶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該公寓大門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徒手竊取 邱佳宏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袋(重量約3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再度前往上址之公寓,以相同方式進入該公寓地下室後,欲再著手竊取邱佳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時,不慎觸及邱佳宏裝設於該處之警報系統,何正旭遂因害怕而未竊取任何東西離去而未遂。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雅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富雅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9公克)後,將海洛因裝在注射針筒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
1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針筒內置有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大東二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正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正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援、林惠雅、陳余秀蓮、潘素琴、陳文賢、邱佳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家蓁、 施銘仁 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事實欄二之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之㈡、㈢、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之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事實欄二之㈥、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事實欄二之㈧至)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適用初犯即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徒刑(即前揭B、C、G、H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則公訴人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二之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剪刀既可破壞大門門鎖,衡情當係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㈡、㈤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為之,屬於門結構本體之一部,應認係成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翻越女兒牆、再自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應係成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二之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之㈡、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之㈢、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之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之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㈩)。
㈤、事實欄二之㈡至㈦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事實欄二之㈧、㈨、、所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欄二之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二之㈩所示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㈦、另被告有事實欄之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B、C、D、
E、F合併所定徒刑,及G、H合併所定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之㈦所示未遂減輕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致將所犯十二罪合併定一執行刑,而漏未分別就附表
1、7、9、、所示五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漏未各上開五罪單獨定執行刑;暨另就附表2、3、4、5、6、8、所示七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一執行刑(詳後述),尚有未恰。㈡、扣案之針筒八支應於事實欄二之㈩犯行項下沒收(詳後述),原審判決(案號101審訴緝
123號)誤於事實欄二之㈧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現罹疾病(病名詳上訴狀),又剛生一子,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已有多次前科,卻仍一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確深自反省悔改,且難僅因其罹病及育有一子,就認被告應一再邀得輕判之寬典,況且原審量刑實已從輕,並無明顯失衡之不當。因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判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事實欄二之㈡至㈦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使遭侵入住宅之被害人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感蕩然無存;復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所為均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8、所示七罪,經分別判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五罪,經分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則附表編號2、3、4、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七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則上不得與附表編號1、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五罪,併合處罰之,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7、9、、所示五罪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此,另就附表編號2、3、4、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七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五、沒收:
㈠、100年9月1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裝海洛因之針筒8支,經警將海洛因自針筒中倒出,聯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參A6卷2、22頁被告筆錄及照片),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
049公克)等情,有凱旋醫院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此扣案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㈩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針筒8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供盛裝海洛因所用(A6卷2頁被告筆錄),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二之㈩所示犯行項下沒收。
㈡、被告犯事實欄二之㈡竊盜犯行所用剪刀,並未扣案。至於犯事實欄二之㈤竊盜犯行所用剪刀,被告於警訊時雖稱即係
100年6月7日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在其車上所扣得之該把剪刀。唯該次警訊及原審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均稱該剪刀非其所有(參A2卷3、4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二之㈥、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36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二之㈠│何正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之㈡│何正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二之㈢│何正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事實欄二之㈣│何正旭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事實欄二之㈤│何正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6│事實欄二之㈥│何正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事實欄二之㈦│何正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二之㈧│何正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9│事實欄二之㈨│何正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之㈩│何正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影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沒收││││。│├──┼──────┼────────────────────────┤││事實欄二之│何正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二之│何正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一、編號1部分,原審案號101審易緝99,本院案號102上易114。││二、編號2至4部分,原審案號101審易緝98,本院案號102上易111。││三、編號5部分,原審案號101審易緝96,本院案號102上易113。││四、編號6、7部分,原審案號101審易緝97,本院案號102上易112。││五、編號8至12部分,原審案號101審訴緝123,本院案號102上訴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