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鋁箔紙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1,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處所扣得李孟崗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另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孟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孟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8年間(即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之1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因與袋內殘餘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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