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劉文達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24,98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151,229元。」,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年3月5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1,573,72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73,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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