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立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立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168字第113901265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3月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2年9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年餘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久,即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後案係於國道交流道前為警攔查,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較前案更為顯著,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風險。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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