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郭安順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71⑴、面積23.5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2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約25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後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結果,更正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暫編地號271⑴、面
積43.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依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
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
屬袋地,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27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
公路(屏東縣屏東市○○○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耕種高麗菜,而現
今農貨收取、運輸多採機械動力,為供農業機具通行,應認
通行道路寬度須有5公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87、788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2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爰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區
○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鋪設
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並無理由;又原告應支付被告通行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
其毗鄰同段271地號土地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等情,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14至1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
,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
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
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
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
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
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
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
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主張自系爭土地往南側通行至被告所管理之271地號
土地,即可對外聯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並分別提出路
寬3公尺(下稱方案一,見本院卷第38頁)及5公尺(下稱方
案二,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通行方案。而前開方案通行範圍
之土地現況均無地上物、通行路面尚稱平整等情,經本院會
同兩造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並有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020200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通
行方案一所須占用2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通
行方案二所須占用27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43.21平方公尺,
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參,是通行方案二對鄰地之損害較大;
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有以農業機具
及車輛進出土地供務農所需,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
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故本院認採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一已足供大部分農業機具
或車輛往來通行;反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二之路寬為5
公尺,對鄰地損害過大且難認為必要。是本院審酌土地使用
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
後,認如通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式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
3、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通行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
,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
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開設柏油道路: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
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
2、經查,原告就通行方案一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確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
之必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於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等使用而有
在鄰地開設道路之需求時,亦以開設農用農路為適宜,而依
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然原告主
張之通行範圍土地現況已有碎石道路,且路面尚稱平整,經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
頁),準此,現況通行範圍土地上現有碎石道路已足供原告
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使用,自無再另行主張開設道路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271地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所示暫編地號271⑴、面積23.5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