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曜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承此,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 童淑惠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與被告業於110年3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已經將賠償金給付完畢,若被告合乎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院卷第45、50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如上述,復參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代理人對緩刑之意見,如前所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許曜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讓,適有行人 童秀蘭 步行由南往北行走於大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許曜翔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童秀蘭受有胸腹骨盆腔與四肢鈍創,疑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急救無效,於同日
6時5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童秀蘭之女童淑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曜翔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童秀蘭發生│││之供述。│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被害人童秀蘭之妹│案發前被害人出門運動發生車禍之│││ 童清香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1紙。│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未注意減速及停讓,而與步行│││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童秀蘭發生│││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失。│││照片。││├──┼───────────┼───────────────┤│5│本署109年度相字第1902│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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