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111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告 廖坤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煜永
被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2、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坤安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111年度潮簡字第70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廖坤安、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經擴張、減縮如下述(交附民92卷第7;交附民93卷第7;潮簡708卷第49、82;潮簡709卷第29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獅子鄉199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99縣道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山路彎道行駛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避免轉彎不當造成危險,又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廖坤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甲○○,沿199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廖坤安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廖坤安、甲○○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甲○○另得請求B車受損維修費用含零件322,950元、工資及烤漆58,700元、拖吊費7,500元,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4,330元,原告廖坤安可扣除強制險保險金3,1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坤安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車維修費用要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對原告受領、扣除強制險保險金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致與原告廖坤安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碰撞,並令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由另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已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查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行為,令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甲○○請求B車維修費用及拖吊費:
原告甲○○請求B車維修費用381,650元、拖吊費7,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拖吊服務單、估價單可佐(潮簡708卷第42-48頁),核屬修復B車之必要費用,惟其中零件322,95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i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潮簡708卷第10頁),距事故日之110年9月28日止,已使用3年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6,1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併計工資及烤漆58,700元、拖吊費7,500元,原告甲○○此部分得請求142,348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審諸原告廖坤安高中畢業、擔任葬儀社員工,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甲○○乃國中畢業,為葬儀社員工,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其他財產等節,由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潮簡708卷第19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上述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坤安、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70,000元、3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廖坤安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72,348元(計算式:142,348元+30,000元=172,348元)。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330元,且兩造對原告廖坤安扣除將來可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190元等情,俱乏爭執,予以扣除後,原告廖坤安、甲○○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6,810元、168,01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交附民92卷第11;交附民93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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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2,950×0.369=119,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950-119,169=203,781
第2年折舊值203,781×0.369=75,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781-75,195=128,586
第3年折舊值128,586×0.369=47,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8,586-47,448=81,138
第4年折舊值81,138×0.369×(2/12)=4,9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138-4,990=76,1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