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筆債權已由第3人新光銀行於民
國(下同)95年1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9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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