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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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均
林偉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44、14827、15960、16829號、第30817、31259、31372、32640號、第26559號、第43704號、第44790、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被訴共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被害部分無罪。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LINE暱稱「YuReul」)明知暱稱「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得即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向其洽詢兜售金融帳戶時,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林偉証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海、 渣打 、華南等銀行帳戶,並指示林偉証先將上開上海、渣打銀行等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然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所有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交付丁○○,丁○○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王靜妍 、 陳永致 、 陳彥豪 、 江煒捷 、 羅建宏 、 林正道 、乙○○、 顏呈融 、 黃恩冠 、戊○○、丙○○、 余俐慧 、 黃晴 詣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靜妍、陳永致、陳彥豪、江煒捷、羅建宏、林正道、乙○○、顏呈融、黃恩冠、戊○○、丙○○、余俐慧、 黃晴詣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江煒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顏呈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恩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余俐慧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晴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由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王靜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陳彥豪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害人林正道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害人戊○○部分)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丁○○則為具體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轉交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本件係林偉証先來找伊說他缺錢,能否幫他找賣帳戶機會,伊就將他介紹給暱稱「初一」之男子,且林偉証在此之前即曾經賣過帳戶,伊只是幫他接洽介紹給「初一」,之後林偉証有請伊轉交他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故本件係林偉証主動來找伊說要賣帳戶,伊才幫他去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收購管道,並非伊主動向林偉証收購帳戶;對方原本是以3個帳戶總共9萬元之代價收購,但他們好像用過一次就變警示帳戶,發現林偉証上開帳戶之前就被用過詐騙,俗稱二手車,所以之後就沒付錢;伊只承認有幫助洗錢行為云云。又訊據被告林偉証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銀後,交付提供給被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有先問丁○○有無提供帳戶賺錢管道,丁○○就先後於11
1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要伊將伊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每個帳戶9萬元之代價提供給他使用,但之後他都沒有給付伊報酬;丁○○臉書之暱稱是「陳..」,LINE暱稱是「YuRuel」;伊單純只有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幫對方轉帳或領錢,全程伊只有與丁○○聯繫,丁○○亦無告知伊提供的帳戶要作何用途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經查: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洽定收購並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後,取得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即有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林偉証於警詢、檢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卷附證據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足認
被告丁○○係參與「初一」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中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縱其主觀自認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無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匯款行為,然被告丁○○既知所收取被告林偉証提供之人頭帳戶係供該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匯入洗錢之用,自可得而知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即係該集團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難謂僅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罪責。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丁○○就該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林偉証上開等帳戶作為該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參與之收取帳戶行為,係在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一部之分工行為,其所為仍應係構成與該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⒉再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即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多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909號、108年度訴字第15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1年
8月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丁○○前案素行經驗及本件犯罪情節,並徵諸被告林偉証提出之其與被告丁○○間就收購上開帳戶過程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益見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價購收取被告林偉証上開人頭帳戶所為,主觀犯意上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收購被
告林偉証上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林偉証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林偉証上開供述情節、提出之上開與被告丁○○間
出售上開帳戶依指示辦理事項及事後索討對價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林偉証洽定以高價出售其上開帳戶後,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銀,然後交付被告丁○○轉交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顯與一般慎重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常情有違,衡諸被告林偉証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對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無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不法可疑之預見。
⒉又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林偉証係因缺錢主動聯繫兜售其上開帳戶,亦得見被告林偉証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約定轉帳其他不詳帳戶,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云云,僅空言辯稱,亦乏任何具體事證佐認,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林偉証主動高價出售上
開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林偉証等上開所辯意旨,尚
非可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丁○○上開對如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被害
人林正道、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等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丁○○上開對如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被害人林正道、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丁○○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丁○○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林偉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初一」、實施詐術、轉帳、提領車手及其他上游收水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丁○○負責收取被告林偉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丁○○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林正道、告訴人乙○○
、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丁○○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上開所犯洗錢罪曾為自白,從而被告丁○○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林偉証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林偉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林偉証就同一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告訴人江煒
捷、乙○○、被害人戊○○被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部分,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其一次交付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數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林正道、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王靜妍、陳彥豪、戊○○、告訴人陳永致、江煒捷、羅建宏、乙○○、顏呈融、黃恩冠、丙○○、余俐慧、黃晴詣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害人林正道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⒊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偉証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依上揭說明,被告林偉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林偉証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諸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偵查供述事實情節及坦誠幫助詐欺等情,堪認被告林偉証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洗錢罪自白,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罪,惟依上揭所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林偉証對被害人林正道所為,係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偉証雖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前,並依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使對方得逕以轉移詐欺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林偉証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配合開通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實際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仍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林偉証並未參與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偉証所為應仍屬於幫助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係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詐欺取財部分,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究,洗錢部分則因且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憑己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分工價購收取人頭帳戶,分工共犯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並即轉帳取得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丁○○之前已有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証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林偉証上開各自所犯,已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追加起訴無罪部分:㈠另追加起訴意旨謂:被告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內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渠等先在臉書刊登收購帳戶之貼文後,於111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每1帳戶9萬元之代價,收購取得因缺錢花用而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丁○○聯繫販售帳戶之林偉証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林偉証之身分證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己○○,致己○○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告訴,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收取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此之前匯至林偉証渣打銀行或其相關帳戶之款項,即與伊無關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此部分告訴人己○○固有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遭詐騙匯款
至同案被告林偉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己○○警詢指訴、卷附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林偉証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轉帳紀錄等可稽。然稽之告訴人己○○被騙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係於本件追加起訴所認被告丁○○於11
1年8月22日向同案被告林偉証收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前,被告丁○○復堅決否認於此之前同案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或其相關帳戶內所遭詐騙匯入款項與其有涉,且同案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11年7月即本案之前,你有無提供資料或帳號,另外讓人申辦電子支付轉帳?)是臉書網頁有一個叫我去綁定帳號說會轉錢,但也是詐騙的,這與丁○○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9頁)。準此,顯尚不足據以確認此部分告訴人己○○遭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丁○○有涉。
⒉次依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同案被告林偉証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證據,亦無可確認此部分告訴人己○○遭騙匯入同案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係與被告丁○○有涉。
⒊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
共犯詐欺告訴人己○○被害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所認,既難確認被告丁○○有上開參與此部分共犯詐欺告訴人己○○被害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自難對被告丁○○繩以此部分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從而被告丁○○此部分追加被訴上開罪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林偉証併辦退併部分:㈠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
2年度偵字第50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己○○、 林宗義 、被害人 陳建宏 、告訴人 莊紫容 、 石貴珍 、 黃登燦 、 鄭俊宏 、 游世宇 、 吳煜禎 等被害部分,認與本案被告林偉証被訴對被害人林正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林偉証被訴對被害人林正道所犯部分,依
上開所述,本院固認被告林偉証此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然稽之上開所認本件被告林偉証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上開上海、渣打、華南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丁○○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洗錢不法使用,而此部分併辦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林宗義等被害部分,所遭騙匯款日期均係於本案被告林偉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所匯帳戶則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之相關電子支付帳戶,與本案犯罪日期、匯款帳戶均不同,且有所區隔,是難認係與被告林偉証本案同次幫助行為所犯,況依上述,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部分與本案此次同案被告丁○○無關等語明確,亦見係被告林偉証於本案前另案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所犯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併辦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陳建宏、告訴人莊紫容、石貴珍、黃登燦、鄭俊宏等被害部分, 稽之其 等被騙匯款日期,亦均係於本案前之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且所匯帳戶則係於本案被告林偉証同時交付但未經起訴有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等部分被害人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9至10頁),是徵諸此部分被害人被騙匯款日期、匯款帳戶亦均與本案相異,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林偉証於本案同次幫助行為所犯,而與本案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併辦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告訴人游世宇、吳煜禎被害部分,稽之其被騙匯款日期已係於本案犯罪日期3個多月之後,且所匯帳戶則係被告林偉証以其子名義申辦自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顯與本案犯罪日期、帳戶均廻異不同,而被告林偉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土地銀行帳戶係伊於本案之後,另提供伊兒子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並綁定其他帳戶,是被一個女生騙的,與丁○○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9至11頁),亦見此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偉証本案幫助犯行無關,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㈢綜上,此部分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林
偉証本案被訴有罪部分,應無和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實質上一罪關係,或係同一事實案件,自非本案被告林偉証被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自應退併移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另被告丁○○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2、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被害部分,未經起訴,且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範圍,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法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甲○○、王聖涵、楊景舜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帳號申辦人約定轉入帳戶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備註1上海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林偉証①豪潔企業社 謝家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②豪潔企業社謝家豪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③顏國欽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④華泰銀行000000000002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00000000000000林偉証同上000000000000003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林偉証4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林偉証000000000000005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林○○ 黃惠民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被告林偉証以其子即兒童林○○名義申辦使用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王靜妍於111.08.20至111.08.23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黃偉志 」、「美股Louis」、「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等名義經由OMI、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ETFtradex網站平台儲值,可帶領操作投資美股獲利云云,使王靜妍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2:1812:1812:2012:2012:21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偉証)2陳永致(告訴)於111.08.11至111.09.06間,在臺南市安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俊諺」名義經由推特、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陳永致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2:3820萬1千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併辦部分(被告林偉証)3陳彥豪於111.08.18至111.09.06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莊佩瑜 」、「 鴻儒 」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陳彥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3:4613:465萬元8000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偉証)4江煒捷(告訴)於111.08.20至111.08.23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佩瑜」、「昇翰」、「云榛」、「鴻儒」等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煒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4:2014:214萬5千元4萬4千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偉証)5羅建宏(告訴)於111.07.13至111.10.30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羅建宏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9:131萬5千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偉証)6林正道於111.08.11至111.08.23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2022手指收益系統」投資群組、暱稱「JR賈」、「幣安」等客服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幣安網址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林正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319:532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起訴部分(被告林偉証、丁○○)7乙○○(告訴)於111.08.07至111.08.24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雞任務保障3分入薪」帳號客服、暱稱「JR賈」、「幣安」客服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教導其至coin.bnan680投資連結網址申請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2:1512:155萬元5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丁○○)、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偉証)8顏呈融(告訴)於111.08.04至111.08.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OKX線上客服」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至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呈融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3:243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偉証)9黃恩冠(告訴)於111.08月中至111.09.01間,在臺南市安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阿翔 」名義經由FB、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恩冠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4:141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林偉証)10戊○○於111.08.02至111.08.24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仁勳Allen」、「Vahouxa威訸投資」等名義經由FB、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avatrade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6:1616:1710萬元10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偉証)11丙○○(告訴)於111.08.10至111.08.31間,在新竹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綸股票經紀人」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7:395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丁○○)、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偉証)12余俐慧(告訴)於111.08.01至111.09.30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余俐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418:301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林偉証)13黃晴詣(告訴)於111.08.25至111.09.14間,在新北市五股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ANA」、「Nadine麥麥」、「ACYSecurities金融科技」群組、「AvaTrade臺灣區總客服」等名義經由推特、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AvaTrade網址申請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晴詣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08.2514:1492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林偉証)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證據備註1王靜妍被害人王靜妍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王靜妍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對方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偵卷2陳永致告訴人陳永致警詢指訴、告訴人陳永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偵卷3陳彥豪被害人陳彥豪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陳彥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超商繳款證明照片、轉帳紀錄等擷圖、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4江煒捷告訴人江煒捷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煒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5羅建宏告訴人羅建宏警詢指訴、告訴人羅建宏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豪潔企業社謝家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1372號偵卷6林正道被告林偉証警詢供述、偵訊自白、被告丁○○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林正道警詢指述、被害人林正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付款條碼、被告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偉証與「YuRuel」(丁○○)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擷圖、被告林偉証指認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偵卷7乙○○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下營中營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卷8顏呈融告訴人顏呈融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顏呈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9黃恩冠告訴人黃恩冠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恩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匯款之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10戊○○被告林偉証檢詢之供述、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擷圖、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卷11丙○○被告林偉証警詢自白、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匯款之郵局收執聯、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偵卷12余俐慧告訴人余俐慧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余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金融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13黃晴詣告訴人黃晴詣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晴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對方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擷圖、被告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正道匯款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被害人戊○○匯款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07.1221:2821:30111.07.1413:363萬元1萬元2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丁○○)、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827號被告林偉証)2林宗義(告訴)假贷款111.07.1320:51111.07.1415:571萬元9000元被告林偉証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林偉証)3陳建宏假投资111.08.1612:2790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被告林偉証)4莊紫容(告訴)假投资111.08.1710:5030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併辦部分(被告林偉証)5石貴珍(告訴)假投资111.08.1809:0210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偉証)6黃登燦(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儀涵 」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111.08.1810:2812:2314:425萬元5萬元5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併辦部分(被告林偉証)7鄭俊宏(告訴)假投资111.08.1812:4318萬7千元被告林偉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林偉証)8游世宇(告訴)假交友111.12.1015:0221:0821:3022:03111.12.1100:0218:09111.12.1222:09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被告林偉証)9吳煜禎(告訴)假交友111.12.1017:4119:2921:35111.12.1100:0200:0617:4818:2818:4118:46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被告林偉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被告林偉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