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0字後應補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扣案球棒1支質地堅硬,持以朝人毆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威霆陳政峯楊政偉
高聖愿 、少年伍○秀、劉○杰,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前開規定「得加重其刑…」,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衡諸全案緣起共同被告葉威霆行車糾紛,兇器為共同被告陳政峯所有由共同被告葉威霆持之球棒1支,被告並非事主,亦無實際持用兇器,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造成之危害非重。綜上,認被告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少年伍○秀、劉○杰分別為民國00年0月間、00年0月間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33頁),少年2人未曾陳述被告知悉其等真實年紀或有預見之可能,遍查卷內亦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認知其等為少年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屬違法,衡酌本件亦起於告訴人乙○○當街辱罵共同被告葉威霆在先,被告原非事主,所參與之程度尚輕,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因共同被告葉威霆與告
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乃聚集包含被告等到場,恣意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成傷,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乙○○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紀錄,以從事「綁鐵」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是被告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扣案球棒1支,為共同被告陳政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於共同被告陳政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無於此部分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告楊政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聖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街○○○○○○○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葉威霆與 陳政峰 (另行提起公訴)、楊政偉、甲○○、高聖愿及伍○秀(93年次)、劉○杰(94年次)共7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由葉威霆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政峰、楊政偉、甲○○、高聖愿等人於111年2月15日18時6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渠等並尾隨告訴人進入該處後,由被告葉威霆手持棍棒、被告陳政峰、楊政偉、甲○○、高聖愿、伍○秀、劉○杰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案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威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葉威霆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通知被告葉威霆、陳政峰、楊政偉、甲○○、高聖愿、少年伍○秀、劉○杰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政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3被告楊政偉於警詢及本署時之供述4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時之供述5被告高聖愿於警詢於本署時之供述6少年伍○秀、劉○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葉威霆、陳政峰、楊政偉、甲○○、高聖愿等人有到場並對告訴人施強暴、傷害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葉威霆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鋁棒1支。8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1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佐證被告被告葉威霆、陳政峰、楊政偉、甲○○、高聖愿等人有到場並對告訴人施強暴、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告與少年共7人,既係在公共場所鬥毆,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楊政偉、高聖愿、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葉威霆、陳政峯、少年伍○秀、劉○杰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政偉、高聖愿、甲○○3人所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扣案之鐵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3人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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