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告 張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 邱俊龍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6萬5,041元,及自110年4月24日後之利息(見本院卷㈠44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車禍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第一公路最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之北向27公里處,明知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內側車道。適 李國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先同向行駛於該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變換回中間內側車道,被告遂閃避不及,先自左後方撞擊李國良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再撞擊同向行經該處最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滑脫、第三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傷害。又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12萬8,700元;⑵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3萬9,314元;⑶工作損失:59萬3,333元;⑷看護費用:4萬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16萬1,694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6萬5,0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041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刑事案件認定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應係因原告之年齡及工作所致,且原告距本件事故發生後4個月,始診斷出「肩峰鎖骨關節分離」,可見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長達2年8月餘之計程車資非必要合理,被告僅同意給付於車禍後1年內之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對於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軍健保)、有單據之部分無意見,對於僅有發票而無顯示品項之發票則否認有相關性,主張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依訴外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經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文可知,原告車禍請假期間係請特休假未扣薪水,該公司有全額給付薪資,所以應無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最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北向27公里處,明知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先貿然自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內側車道,適李國良駕駛車B車先同向行駛於該處中間內側車道,在李國良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因外側車道後方之其他車輛快速行駛且過於接近而再行駕駛B車變換回中間內側車道後,被告遂閃避不及而先以A車自B車左後方撞擊B車,隨即再以A車撞擊同向行經該處最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C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滑脫之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6萬5,04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肩峰鎖骨關節分離,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8年4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頸椎滑脫、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於同年7月26日經診斷受有第三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再於同年8月30日經診斷受有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該院函覆略以:據原告主訴於車禍受傷前並無任何左肩關節不適現象,故原告所述之「左側旋轉肌腱炎合併脊上肌肌腱裂傷併發關節活動度受限」與該次車禍事件具有可能之相關性,此有國防醫學院110年5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38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參以原告偵查中明確陳述:我在車禍發生前都沒有這些傷害,我的鎖骨關節因為當天角度關係沒有照到,後來我因為疼痛才再去就診照X光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以常理而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造成頸椎滑脫等頸部傷勢,足見系爭事故足以使原告之肩頸部位之骨骼、肌肉、關節受到相當程度之衝擊力道,本即有可能造成上開部位受有傷害;再者,疾病之診斷實際上受限於當下病患之主訴所限制,若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即察覺自身所受之全部傷勢,或者誤認為稍事休息即可恢復而選擇自行在家休養,亦屬個人對於自身身體狀況與復原能力之判斷,縱使嗣後始診斷出受有傷害,仍不影響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肩峰鎖骨關節分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2萬8,700元,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醫日期共計330趟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頸部和肩部,則其下肢既未受傷,應無於車禍二年內均行動不便之情形,即難認其於車禍二年內均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持續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醫院之必要。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車禍後1年期間內之計程車資,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就醫日期及次數計算,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1萬8,330元(計算式:390元47次=1萬8,330元),又按如附表編號48至153所示之就醫日期及次數計算(扣除與本案無關之編號138、143至147共計六次),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車資為3,000元(計算式:30元100次=3,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萬1,330元(計算式:1萬8,330元+3,000=2萬1,33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13萬9,314元,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53、159-183、217-263、269-295、299-349頁,本院卷二第31-59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萬9,813元(如附表編號1至153之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另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購買醫用耗材、護具,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59、367頁),然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未能看出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此部分損失與本件相關;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38、143至147所示之中醫診所就醫單據之記載為「普通疾病」,亦未能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應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全額(以三軍總醫院收據為例,即包括「健保申請點數」、「醫院優待金額」、「病人應繳金額」、「總實收金額」等項目之全部金額)為準,惟原告既因軍人、軍眷之身分而享有免費或減費之優惠,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否則原告只需支付優待金額之醫療費用卻得以向被告請求全數醫療費用而額外受有利益,應非事理之平。是原告逕稱可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受有6.5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9萬1,282元計,共計工作薪資損失為59萬3,333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據、薪轉存摺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429至437、497至511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聯經公司,該公司回覆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期間,係請特休假未扣薪,另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自請退休,並於同年10月1日回任顧問職,該公司於108年4月至8月、同年10月12月均有給付原告應領薪資乙節,有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聯經字第1120149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合計59萬3,333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評估應接受門診治療,甫受傷一個月內行動較不便,建議應半日看護協助至門診複查及治療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是原告請求受傷1個月內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所需看護程度為半日看護,依據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所載之該院合約照服員半日班之收費標準為每日1,400元,本件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400元×30日=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博士畢業,之前在聯經公司擔任策略長,現已退休,107年所得總額為155萬1809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近2年亦無所得資料,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1萬3,143元(計算式:2萬1,3
30元+4萬9,813元+4萬2,000元+40萬元=51萬3,143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於110年4月23日當庭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則自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3,143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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