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祥光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編號530001號燈桿附近之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其機車後方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前揭轉彎處,即貿然逆向沿同路段往汐止方向行駛,欲拾回掉落之貨物,適有告訴人 張士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約3.5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士弘告訴被告李祥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