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告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何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告 何清貴

訴訟代理人 何天仁

被告 何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乙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八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三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五點0一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同段697、7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追加合併分割上開土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清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5平方公尺;同段715地號土地、面積48.11平方公尺;同段716-3地號土地、面積148.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原告主張兩種分割方案。第一種分割方法如110年11月22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下稱甲案,按: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記載各有人應分配之位置及套繪建物現狀於分割方案,故以附圖二即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附圖一之補充圖說)。第二種分割方案如111年3月21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㈡並聲明:

 1.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5平方公尺、同段715地號土地,面積48.11平方公尺、同段716-3地號土地,面積148.2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

 2.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乙、戊、庚部分分給原告邱惠芬,其餘編號甲、丙、丁、己部分由被告何耀東、何清山、何清貴三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耀東則以:

  系爭土地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為適當,分割方法為系爭716-3地號土地如111年1月5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系爭71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取得,並由被告何耀東取得應有部分52/94、被告何清貴取得21/94、 何青山 取得21/94。系爭69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何耀東、何清貴、何清山取得,並由被告何耀東取得應有部分2/4、被告何清貴取得1/4、何青山取得1/4(下稱丙案)。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人所共有,被告3人出生成長甚至成家之過程均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建物維護良好,目前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中,依被告分割方案可免拆除上開42號建物,相較於原告分割方案,需拆除上開建物;分割後使兩造取得之土地變成類似菜刀之不規則形狀,不利土地之規劃及使用,是被告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

㈡被告何清貴則以:同意被告何耀東分割方案。

㈢被告何清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被告何耀東分割方案。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何姓兄弟家族長期共有,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土地可作為兩戶使用,較能保有土地相對效應之使用價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㈣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乙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層樓鋼筋水泥房屋,為原告所有,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層樓鐵皮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697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臺南市永康區塩行路、面寬約16米。系爭716-3地號土地北側鋪設有私人鋪設之水泥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共提出三方案,即原告甲、乙方案、被告主張之丙案,前開三方案之差異在於系爭697、715土地,究係應由被告三人取得,抑或由兩造各自取得一部分,以使分得之土地得面臨臺南市永康區塩行路約16米道路,其餘編號土地之分配方法約相同,茲就前開三方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主張之丙案,認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層樓鐵皮屋,為免拆除上開鐵皮屋故僅將附圖四編號乙,面積3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然原告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為56.0448平方公尺【計算式:(30.85×1/4)+(48.11×22/94)+(148.29×1/4)=56.0448】,然依丙案分割結果,原告僅分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土地,僅約為其原有面積百分之66而已,反之,被告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約為171.2052平方公尺,然丙案分割結果,被告分得面積為190.15平方公尺【計算式:76.61+34.58+30.85+48.11=190.15】,約為其原有面積之1.11倍,認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層樓鐵皮屋,興建年代久遠、甚為老舊,無保存之價值,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83頁),並無一定要將系爭697地號土地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分歸與被告所有之理由,且因分割後取得面積與分割前應有計算所得面積之大幅差距,將大幅增加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因而加重其負擔,甚至變相使其他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達約百分之24之多,被告所主張丙案,並非公平妥當。

⑵原告所主張之甲案與乙案,雖均使得原告藉由分得編號戊及庚部分土地,得通行道路臺南市永康區塩行路,但原告主張之甲案,編號戊及庚並未與編號乙部分土地相鄰,而係與被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相鄰,乃不利於原告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通行道路之用。原告主張之乙案,原告取得編號戊及庚部分土地,乃與編號乙部分土地相鄰,得一併加以利用,並通行道路,且使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僅為數萬元,減少各共有人間之負擔。

 ⑶兩造所主張之三種方案,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鑑定,甲案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244,988元、乙案分配價值為14,305,487元元、丙案分配價值為14,342,531元,三案價值相差不遠,然考量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被告所有鐵皮屋,興建年代久遠、價值不高、無保存價值,採取丙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共計高達百萬元之多,加重共有人間之負擔,乙案較甲案、丙案得以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為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認如依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長信事務所於111年6月1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以比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之估價報告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有民法第824條之1可參。本件被告何清貴於100年間就其所有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之1為 葉郭瓊霞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一第214頁)。抵押權人葉郭瓊霞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葉郭瓊霞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葉郭瓊霞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何清貴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甲、丙、丁、己部分之土地上,附此說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何耀東

4分之1

94分之30

4分之1

2

何清貴

4分之1

94分之21

4分之1

3

何清山

4分之1

94分之21

4分之1

4

邱惠芬

4分之1

94分之22

4分之1

              

附表二:被告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編號

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1

何耀東

31,612元

2

何清貴

28,952元

3

何清山

28,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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