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50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557元。

則自94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019,780元【計算式:1,382,503元×(19+175/365)×7.5%=2,019,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5,170元【計算式:1,382,503元×182/365×0.75%=5,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3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390,093元【計算式:1,382,503元×(18+296/365)×1.5%=390,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2,103元【計算式:1,382,503元+2,019,780元+5,170元+390,093元+1,000元+3,557元=3,802,103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