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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