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奕暹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種 被告 董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1,21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文種、董麗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7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4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依所簽立之約定書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掛號函件收據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自105年4月4日後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息%)│(民國)│├─┼──────┼──────┼────┼────────────┤│1│186,366元│自105年4月4│5.17│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434,844元│自105年4月4│5.17│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