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附近租屋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逮捕,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17日戒治完畢而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
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吳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汽修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鍛造、貨運司機等職業、與父、母同住、手足已各自成家在外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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