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譽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譽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張譽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