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街往東勢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從中興枝左分00七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疏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未減速慢行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關係尚未發覺其肇事前,在肇事現場等待,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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