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路25之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至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其住所地位在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172巷9號
3樓,並主張其係租屋居住於上址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非但未記載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且其租賃期限亦為1年之短期租賃,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巿上址,更無法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偏佈臺北縣三重巿及臺南縣永康巿,顯見其任職處所並非固定,是縱認聲請人目前確居於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172巷9號3樓一址,惟其日後亦非不可能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路25之1號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