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334,355元等語,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84土地暨其上同段138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8樓建物,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7年度執字第45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時,委託 馮則維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3,690,624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42,00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本院97年
4月9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459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等影本各
1件存卷足憑,則以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價值,並非無法清償其所述目前擔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