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2號聲請人甲○○原名 洪素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縣○○鎮○○街○巷○○號
3樓,惟其於聲請狀載稱因工作關係,現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7103室等語,又陳稱其戶籍係寄在其胞兄住處,實際上均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上址等語,併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其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其胞兄住處,只是寄籍之性質,客觀上並無久住該處之事實,主觀上亦乏久住之意思,自應以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7103室為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